“外派劳务合同”------二十一世纪
发展中国家产业工人的卖身契
世界发展到了二十一世纪,南北半球两极分化愈现严重。发达国家本国劳动力成本高昂,加之发达国家政府社会保障政策和法规齐备、对本国劳工的社会保障措施愈加严密和体现人性关怀。随之带来的是一些劳动强度大、存在职业病危害、工作环境存在污染、恶劣的劳动岗位转向由发展中国家派遣来的外国劳工。
而所谓发展中国家也就是经济欠发达国家或者说经济不发达国家。
这些国家因经济欠发达,可提供给本国工人的劳动岗位不能满足所有劳动力的就业需求,或者劳动报酬较低。因此,这些国家的产业工人中的相当一部分人倾向于通过外派劳务的方式到发达国家进行工作(工作的名称各不相同,有的称外派劳务、有的称外派研修生、有的称技能实习生等等不一),以获得相对在国内工作较高的劳动报酬。但出国劳务获得相对国内较高报酬的同时,需要支付高昂的外派劳务服务费,另外签订苛刻的外派劳务合同,合同条款对外派劳务人员来说,相当苛刻,相当于把自己在一定期限的用工权、甚至自由权出卖给了外派劳务的公司和接受外派劳务的国外公司。
笔者看了某外派劳务公司与外派劳务人员在2008年签订的所谓《外派研修生合同书》、《技能实习生合同书》,以该合同书约定,外派出国研修人员(也就是劳工的另一种说法)如果仅出国一年的话,其月收入(合同中称为研修津贴)为七万日元,日元和人民币的外汇兑换比例为一万日元约合人民币七百来元,因此该出国劳务人员第一年月工资收入也就是人民币五千元左右,年收入在人民币六万元左右。而根据该外派研修生服务合同,该外派劳务人员须向外派劳务公司支付当年服务费人民币九千元,另外,外派劳务公司合同约定办理出国手续的费用为五千元,这两项费用加在一起合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相当于其当年收入的四分之一左右用于支付外派劳务服务费;另外,在国外务工期间,生活费需要自理,而发达国家生活费用是很高的,在中国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3000元计算,在发达国家,这个数字应该是远远不足维持生活的;以人民币15000元作为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尚不知能不能满足外派劳务人员该国外的生活需要。这两项费用刨除后仅余人民币30000元。按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外派劳务人员被派遣出国劳务,在国内区间发生的差旅费个人自负,国内差旅费每人往返最少需人民币5000元。刨去上述各项费用,一个外派劳务人员离乡背井出国辛辛苦苦一年,回国仅剩人民币25000元。为了这两万五千元,离乡背井,远离亲人,语言不通、甚至遭受国外老板虐待。
又无国内相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性外派劳务合同文本,外派劳务公司制定的外派劳务合同条款之苛刻,则更不待言。如本人看到的某外派劳务公司规定的研修人员的责任和权利中对外派劳务人员不公平的条款有如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合同条款规定:研修生在日本期间,应服从公司与日方组合的管理,遇有问题或与接受企业发生纠纷时必须及时向公司本部或公司赴日工作人员汇报,不得擅自处理或直接与日方进行交涉,以免发生不应有的误会和其他问题。
甚至有的外派劳务合同文本中规定外派劳务人员在与国外用工单位发生劳资纠纷时,不允许外派劳务人员向所在国劳动执法等部门投诉。
而在国外务工人员如遭受国外老板虐待等不公正待遇时,即使外派劳务人员向派遣公司提出,派遣公司为了其经济利益,也很少会主动和国外资方进行交涉,以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在国外务工人员权利受到侵害时,因在国外语言不通,环境不熟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很少会通过派遣国在当地的外交机构或本人及时向所在国执法机构投诉被国外雇主虐待的情况,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在受到虐待无法忍受时,则发生逃离接收企业的行为,为了不使自己出国时支付的各项费用付诸东流,往往又在国外其他企业打黑工,权利如再受到侵害,为了不被遣返回国,则往往忍气吞声,不敢声张,更不利于本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种情形,大多数外派劳务合同在合同文本中约定,禁止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参加当地的工会组织以及劳工运动,导致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得不到工会组织的保障。
第三种情形,本人看过的外派劳务合同文本甚至将外派劳务人员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工作列为外派劳务人员的违约行为,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支付违约金,更是荒诞之极。
第四种情形,连坐责任条款。连坐制度是封建时代,封建统治者为了加强管理,对触犯封建统治秩序的人员实施的一人犯法,亲属、朋友、邻里等连带受罚的苛法。这种残酷的制度早已被文明社会摒弃,但可笑的是在本人看到的某外派劳务公司的外派劳务合同文本中就看到了这种封建专制制度的影子:其外派劳务合同文本第六条第4项规定“派往同一研修会社的研修生应相互监督,防止研修生擅自离开接收企业事件的发生,若发现其他研修生有擅自离开接收企业的苗头或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或向日本组合、公司或公司驻日办事处报告。若疏于监督,发生研修生擅自离开接收企业的事实,派往同一企业的其他研修生应每人承担5万日元的连带责任,及时制止并报告者除外。同时,派往同一接收企业的研修生有被全部被遣送回国的可能。”
第五种情形,“卖身条款”。该同一外派研修生合同书对应的“技能实习生合同书”第四条1之第(3)项规定:“如接收企业需要研修生转技能实习或再延期,研修生/技能实习生必须服从安排,签订雇佣合同书。如果研修生/技能实习生拒不签订,则研修生/技能实习生属于违约,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第6款的情形处理。”该合同第六条第6款规定:“公司将扣除已经交纳的研修生派遣服务费及按本合同规定应交纳的技能实习第一年、技能实习第二年服务费外,公司要求技能实习生支付3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技能实习生的往返旅费自负。”
第六种情形,外派劳务文本之苛刻在于针对外派劳务人员,制定详尽的违约责任条款,外派劳务人员违反条款任何一条规定,则导致须向外派劳务公司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甚至超过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收入。
而在发生此类纠纷时,一方面由于外派劳务人员的弱势地位在国外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时未及时通过有关部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取得有关证据;另一方面在外派劳务人员存在违约情形时,国内法院往往不考虑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收入状况,一律或按外派劳务合同,或对外派劳务合同的违约金适当予以减少,但减少之后通常也是按原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的50%判令外派劳务人员承担违约责任。而即使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的50%,违约金数额也达到五万元至十万元等不等。而在国外工作一年的报酬总额也就是人民币五万到六万元。
可见,国内司法机构在外派劳务人员被指控存在违约行为
与外派劳务公司因在国外劳动期间发生纠纷时,往往倾向于外派劳务公司利益的保护。这种情形,往往导致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因与资方发生矛盾等情形又未通过国外劳动执法部门解决的情况下,发生跳槽等行为时,承受了高额的违约责任。不利于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十一世纪,是人类社会及人类个体获得充分发展的社会,人权观念、劳工至上的理念早在十九世纪就为或者产业工人或者所谓的自由民主社会所提倡,但本人看到的却是,二十一世纪,外派劳务人员被派往国外劳动的所谓“外派研修合同”、“技能实习生合同书”等等名目不一的外派劳务合同,却像是外派劳务人员的一张卖身契,在卖身的同时,还需向卖身的掮客(外派劳务公司)支付高额服务费,在不愿被卖身稍微主张一点异议或有反抗行为时,就需向卖身时的老鸨(外派劳务公司)支付高额的赎身费(违约金)。
可怜啊,外派研修人员,可叹啊,外派劳务人员!你们怎么就不能在国内,通过自己的双手挣到自己养家糊口的生活费,非得花费高额代价把自己卖身到国外打工?
2011年7月21日15:42写于纪念路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