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第一次投稿一直没有回音,常健只好“理论联系实际”又写一篇文章,另选一个杂志社寄过去。稿件的标题以及内容是:
关于如何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权益问题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7月颁布的,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修改后,明确刑事案件被害人属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如果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自诉人”的身份进行诉讼(当然也是当事人)。
虽然刑诉法规定“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近几年来,有关方面似乎强调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多,而关注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少。那么说,是不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工作已经做得很好了呢?其实不然。
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犯罪分子不仅危害社会,直接侵害了(被害)公民的人身权利等等,同时也给被害人家庭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家庭带来不幸,终究是极少数人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维护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如何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修正后的刑诉法实施九年来,笔者及同事在律师执业过程中经手的一些刑事案件,不同的司法机关、不同的办案人员以及不同的*作方法当中,旧的观念仍占有一定的市场,或是不及时处理被害人方面的报案、控告、自诉;或是仅把被害人当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看待;或是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部分)的执行过程中轻率地中止甚至是终结执行,使被害人方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下面,笔者想把问题摆开,并提出个人的见解。
一、被害人方面报案、控告以及“自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84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在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是这些年来,除重大案件或紧急情况以外,很少见到司法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控告后很快处理的情况。如果不是人赃俱在、证据充分的现行犯罪案件,接待单位只要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当即就推出门外(让报案人、控告人找谁去);确属于自己管辖的,则先挂起来研究研究(接收材料一般是不给“回执”之类凭据的),难以破案的就暂不立案,即所谓的“不破不立”;被诈骗钱财的案件,被害人往往被告知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甚至连材料都不收。因此,要立案、破案或结案,被害人自己要多*心才行。
例如:2003年1月27日下午,G省某县城个体户肖某在大街上,突然被三个持刀男青年砍伤急送医院,凶手陆某当场被群众抓获,另两名案犯黄某、唐某逃走。对于此案,肖某认为是竞争对手侯某雇凶报复而向公安机关控告,可公安机关觉得已经破案,在逃两凶犯“挂起来”就是了,迟迟不对侯某立案。以致肖某出院后,自己多方追寻凶手、调查案情内幕并敦促办案人员处理。经肖某的不懈努力,公安机关终于同年4月17日拘留黄某、8月25日抓获唐某,并于11月27日对“若无其事”的侯某刑事拘留。在一个小县城,那么简单的案件,被害人却要折腾近一年,才使全案告破,这说明什么问题呢?
又如:1997年3月21上午,G省某矿区古某之母被同单位的职工张某(有精神分裂症)推跌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死者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检察机关控告,直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是作为被害人方面最后一个希望所在的“人民法院”,却于2003年12月29日给古氏一个“红头文件”称:“由于你所递交的自诉材料缺乏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有罪证据,本院判决不予立案受理。特此通知”。
似乎经办人员忘记了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经审查后的处理是:“(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或者是忘了“末经审理不能作出判决”的基本常识,竟然非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后来,这个案件经古某的抗争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市中级法院还是于2004年8月31日立了案,于2005年1月19日正式宣判: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真难以想象,这个官司对于古某来说,相当于一场“八年抗战”那么漫长。
上述情况引起笔者的深思:应该怎么理解刑诉法对于报案、控告和自诉,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受理)的规定,不“接受”肯定是不对的,可光“接受”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这样规定对被害人方面又有什么意义?因此,如果要谈论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和自诉,务必要“接受”并及时处理。
二、 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依法应予保障。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提出,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第155、156、160条规定,在法庭上被害人可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以当事人的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辩论等等,规定被害人有权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办案人员不把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看待,或者根本上就没有“被害人”这个概念,随意就把刑事案件当作无被害人的案件来处理——在侦查阶段,不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听取被害人方面的意见;在审判阶段,仅把被害人当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借故不让其参与刑事审判活动(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例如:在前面谈到的2003年1月27日肖某被伤害案,当场被抓获的凶犯陆某,法院于4月21日开庭审理其故意伤害一案时,仅让肖某在庭前与陆某、黄某的家属,以及在逃唐某的家属协商赔偿医药费等问题,末让肖某参与案件的庭审活动,只给陆某判刑6个月。
同年7月23日,法院又开庭审理黄某故意伤害案,也末通知肖某参与诉讼活动,对黄某也是判刑6个月。
同年8月25日在逃的唐某被抓获;10月16日黄某刑满释放后,竟然以交待主谋为条件、找肖某要钱。经肖某多次找有关部门,直到同年11月,公安机关才对主犯侯某进行刑事拘留,检察院对唐某提起公诉时列明肖某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同意肖某参与诉讼及重新评定伤情、鉴定伤残等级的请求。可末等重新评定及鉴定的结果到手,也不通知肖某到庭,同年12月17日上午法院就把唐某故意伤害一案又审理完了,对唐某同样是判刑6个月(肖某找上门时法官以“判决末生效”为由不告知判决结果并拖延不给判决书)。
2004年2月9日,肖某才收到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书》。同年4月29日检察院起诉侯某“故意伤害”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肖某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同年5月24日法院开庭审理“侯案”,公诉人末出庭,独任审判员不让肖某及代理律师参与刑事部分的审理,而且“先刑后民”,肖某及其律师只能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律师”的身份参与庭审活动的下半埸。
在此,暂且不论肖某为自己所受伤害而作的努力是否值得,不论司法机关把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是否妥当;也不论在逃案犯尚未归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否合法,不论法院对凶犯的量刑是否适当,而司法机关根本就没把“被害人”当作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看待,只因肖某向侵害者索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便剥夺其参与刑事诉讼之权利,说轻了是不依法办事,说重了就是执法又违法。这种做法应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
三、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还应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部分)执行的力度。
目前,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刑罚(含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没有规定附带民事判决(赔偿部分)执行的内容。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1997年修订的刑法,也规定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赔偿优于刑罚”原则)。
但在实践中,往往是刑罚执行排第一;民事判决、裁定执行排第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特指赔偿被害人部分)的执行排第三。
也许有人认为:“刑事优于民事,公权大于私权”,刑事判决肯定要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是上缴国库要优先;对于附带民事判决来说,毕竟已经执行了全案判决主要的部分(即刑罚),赔偿被害人损失是“附带”的,肯定要往后排;民事判决、裁定如果不予执行,则等于整个案件的判决都没有执行。
而犯罪分子的想法更加直接:花钱消灾,灾消不去,钱就不赔了。
例如:上述的肖某被伤害案,雇凶伤人的侯某,有钱雇凶、却无钱赔偿,本人早已刑满恢复自由,至今尚未赔完肖某的经济损失。古母被伤害致死案,从1997年打官司到现在,末得被告人方面的分文赔偿,去年12月12日某市中级法院还下了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当事人打这样的官司、何苦呢?
又如:2001年G省某市城北区法院审理的李某故意伤害黄某案,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时许诺分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向法院缴纳了罚金,因此李某得判缓刑。尔后,李某就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对被害人拒赔,法院办案人员也说无法执行。
众所周知,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是身体受创伤,或是精神受创伤,或是物质上受到损失,甚至是几者兼而有之。因此,刑法专门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笔者认为: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问题的最终落实,关健还在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完全执行。如果法院关于被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判决(或调解书)执行不了,不仅有损法律的尊严,同时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这个道理,应该不难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