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律师工作八年后,常健被A市仲裁委员会聘任为(兼职)仲裁员,与他比较熟悉的老律师辛海、翁池、谢柳、老文,也获得聘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请求仲裁。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辛海经常跟人宣传说:民事纠纷案件还是仲裁处理的好,特别表现在我们的律师做仲裁员,不象法院的法官,庭长、副庭长,院长、副院长,上级领导、各种关系都可以影响案件;一审、二审、再审,没完没了。当事人不能挑选法官,但可以挑选仲裁员审案;而且一裁终局,省得很多麻烦!
对于新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刚开始,尽可能都“指定”他们审理一些小案件,以后就任请求人或被请求人来自由“选定”了。
辛海购买“家园小区”商品房,与开发商产生合同纠纷,他按合同的仲裁条款仲裁。事先未打招呼,辛海就“选定”常健担任仲裁员,使常健受宠若惊;被请求人方面则“选定”翁池担任仲裁员。
没想到这个案件办得比较顺利,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当搞清基本案情后,仲裁庭做了一些“调解”工作,辛海就与开发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撤回仲裁,大家没有争议,也没花多少时间。
另一个案件,是房屋租赁纠纷,请求人“选定”谢柳担任仲裁员,被请求人“选定”常健担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指定”翁池为首席仲裁员,这几个人曾经同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但已分手几年了。由于案情复杂,被请求人又提出“反请求”,开了几次庭,大家都很累。合议时,常健和老谢意见不一致,一个认为合同无效,一个认为合同有效。按惯例《裁决书》是由首席仲裁员负责写,翁池却说各拟一个“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方案,下次合议再定。
常健本来积极性不高,但翁池私下对他说,基本上赞同他的观点。因此,常健就不辞辛苦,把几大卷材料审阅了好几遍,还认真研究有关法律法规,花了不少时间和精力,才完成了老翁交给的任务,并打印出如下方案:
仲裁庭意见仲裁庭经过评议,得出如下意见:
一、请求人一与被请求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绿洲小区A座一楼2号铺面,为被请求人一、二俩人共有,应当以俩人的名义共同出租,被请求人二隐名,使请求人误认为铺面系被请求人一个人所有,与被请求人一、二俩人建立租赁关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楼的业主是被请求人一,其明知自己的房屋为“住宅用房”而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写明,却随着铺面一起出租给请求人作为“酒楼”经营使用,且在《G省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以及禁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情况下,仍向请求人提供“该房屋可经营休闲餐厅”的保证,又不能兑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请求人关于“固定投资损失”的赔偿请求,有依据部分应予支持。
如上所述,由于被请求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以及G东华字(2008)第026号《鉴定报告书》的评估鉴定:固定装修费用331592.32元,包厢隔墙费用13241.94元;隔油池、排水系统改造费用7500元,油烟净化池改造费用18000元,以上费用从2006年12月至今的银行利息元。合计请求人固定投资损失的数额为:--元。
三、请求人提出的“可移动设备投资损失”,被请求人应适当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请求,因法律关系不同或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可移动设备投资是请求人为经营酒楼所投入资金中的一部分,由于经营无法进行,投资也就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价值。请求人提出此项投资数额为十万元人民币,被请求人方面已经认可,因此应给予适当经济赔偿。由于合同无效,请求人主张“预期利润损失”和“违约金”依据不足。请求人主张的“出租押金人民币1万元”,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其主张的“经营损失”和“被请求人所欠餐费”,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四、反请求人关于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反请求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利害关系人未请求、未参加仲裁而无法确认其效力,本案不宜处理“以前拖欠的租金以及违约金”问题;而今年8至10月的“租金和违约金”,因反请求人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有过错,所提的请求无依据。
五、支持请求人关于“反被请求人付清其自今年6-8月份所拖欠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等”的请求。
由于反被请求人当时实际占用反请求人的房屋,绿洲物业管理处今年8月30日出具的《(201-203B房)欠费清单》表明:欠费数额为2509.8元,反被请求人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
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固定投资损失”元、“可移动设备投资损失”50000元;
二、驳回请求人其他的仲裁请求;
三、反被请求人向反请求人支付拖欠的水电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用共计2509.8元;
四、驳回反请求人关于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用元、评估鉴定费用元,合计元,由请求人(反被请求人)承担--元、被请求人(反请求人)承担--元。
在仲裁庭第二次合议案件之前,常健就把上述文稿交给翁池了。当时老翁说:“辛苦啦!我还没有方案呢!看来就是它了。”
没想到案件合议的时侯,翁池却说:“经过反复的考虑,我认为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因此,同意老谢的方案……”
常健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翁池是否原先与谢柳也说过赞同其观点的话?使其也花了时间和精力去做方案。无论如何,常健觉得短期内老翁的态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大变化,令他难以接受。
常健满脸的不痛快,一字一句地郑重声明:“我的方案已经交给首席仲裁员了,我保留意见。并建议将我的意见记录清楚、存档备查。”翁池无话可说,谢柳却喋喋不休地再三说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
常健心想:仲裁员办案一定要坚持原则,依法履行职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负责任,所作所为必须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后来,常健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名,这种做法是少有的。
按照有关规定,仲裁庭的裁决,是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而作出;《裁决书》有多数仲裁员的签名,即可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生效);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上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