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5章、辩护
黎民2015-10-27 13:543,340

  许多律师的业务越来越少,方权、辛海、凌森、老文还坚持做律师事务所的主任,洪新、翁池、谢柳、郑彬还做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岑光、小康和常健则改做聘用律师或“挂靠式”的“合伙”了,而卢辉等一些老律师和女律师,干脆就办了“歇业”的手续,或者直接转行走别的门路。

  在这样的情况下,常健不再顾及过去曾经作出的誓言,也算是为“生活”所迫,经熟人介绍,他接连受理了一些“鸡鸣狗盗”案件。

  其中,有一个案件是:被告人韦某,因晚间乱窜A市新城区的“城中村”、被怀疑与“撬门入室盗窃”系列案件有关而受到拘留;他招供了几十次作案后,又被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家属聘请常健做辩护律师。

  开始,常健以为是一般的刑事案件,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去看守所会见韦某时,韦说被抓那天并没有作案、在公安机关被刑讯*供。

  案件到了一审法院,律师便可以“阅卷”了,常健注意到:韦某有犯盗窃罪的前科、曾经被法院判刑一年;这回公安机关办案时,审讯记录韦某作案共有几十次;公安机关给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盗窃作案是十几次。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起诉书》认定的是:韦某盗窃作案七次。

  常健再次去看守所会见韦某,他说他有前科不错,这回确实也做有坏事,但《起诉书》认定的是七次盗窃,肯定不是他干的。

  法院开庭审理韦某盗窃案时,常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我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检察机关在《起诉书》所列举的证据中,没有涉及有关被窃物品的下落,我们都知道:抓获盗窃犯,不外乎是人赃俱获;要不就是有被卖赃物所得赃款,或者案犯的有关供述。这正是本案所缺少的东西。

  2。该案缺少直接证据,例如平时所说的“抓现场”的材料,被告人盗窃过程中所留下的指纹、脚印、痕迹或是现场目击者等。

  (二)本案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盘问留置时间是从去年5月31日22时开始到6月1日22时50分止。已超过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法定时间24小时且无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延长批准。

  2。讯问的合法性有问题,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据查阅案卷记录发现:新城区刑侦大队对被告人的第1次讯问是从去年6月1日23时25分开始的,但此时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被告人刑事拘留。而在此后的第2次讯问笔录中,我发现了迟来的刑事拘留通知。因此,这次询问的合法性有待考究。

  3。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从起诉书上看:公安机关早在去年9月3日就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但起诉书却是于12月23日才作出的。刑事诉讼法第13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本案审查起诉的时间,已经大大地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一审开庭后不久,法院下达判决书,认定韦某盗窃作案三次,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因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判有期徒刑四年。

  韦某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其继续聘请常健做辩护人;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常健针对一审判决,又发表新的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4个方面:

  1、《起诉书》末提到、案卷材料里没有、庭审中也末出示“指纹鉴定”这一证据,不知一审判决书凭什么写上公诉机关出示了“指纹鉴定”,而又不把它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决书3至4页列举并“确认”的证据中就无此项)?

  2、据被告人陈述,其在案件到了检察院之后,立即否认了原在公安机关“交待”的“犯罪事实”。现在,案卷中末见有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或“补充侦查”的材料,可是一审判决书中又有“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说法,不知道检察院查获些什么?为什么不予以公开?

  3、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却没有证明被告人作案的物证。例如:本案的赃物没有,留在犯罪现场的指纹、脚印没有,作案工具(所谓的“塑料插片”、“铁制工具”)或者与被告人作案有关联的其它痕迹也都没有。此外,也没有“证人证言”方面的材料。

  4、据被告人陈述,自从被宣布拘留并到看守所之后,他就从末去过所谓的现场。因此,如果说他去年6月5日去“指认现场”拍照,或者在6月12日做《现场指认笔录》,那就是不可能的事情,有《提讯证》在、可以核对。一审判决书在列举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时,没有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进行确认,可(在判决书第4页)又有“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的说法,实在是令人费解。

  (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一审法院在办案程序方面有违法之处,主要的表现也是在4个方面:

  1、从案卷材料来看,被告人于去年5月31日22时被带到公安机关盘问、留置,直至6月2日21时40分“第二次讯问”时宣布刑事拘留,其间末见有批准延长留置(继续盘问)或传唤、拘传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承认作案”,就是在6月1日23时50分至6月2日3时50分“第一次讯问”这种非常情况下开始的,哪个时间段,不是正常的作息时间。

  2、起诉书中写明公安机关是去年9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的,至今末见有“补充侦查”的法律手续,而检察机关直至12月23日才作出起诉决定,已经大大地超出了法定的办案期限。

  3、一审判决书称本案是去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法院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可案卷里《流程管理信息表》无此记录。检察院今年1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2月5日建议继续审理的文书,辩护人在1月10日去一审法院阅卷并领取《出庭通知书》时末曾见有,2月6日的庭审时末听说过。如果说真有这么回事,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因此,无论检察院是去年12月23或26日起诉,一审法院今年2月17日才作出判决,都已经超出法定的期限。

  4、本案一审法院末依法公开宣判(没有宣判笔录,只送达判决书),被告人于2月23日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末按法定期限将上诉状及案卷移送二审法院,致使本案迟迟不能进行二审,并造成被告人长期羁押在看守所里。

  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A市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对常健所提的“指纹鉴定”耿耿于怀,说不可能没有;审判长要他出示,他拿不出来,却建议休庭延期审理。

  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不再提“指纹鉴定”的事情,而是坚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拖延了一段时间,作出的终审判决书认定韦某作案两次;同时,特别强调对A市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充分考虑,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上诉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收到二审判决书后,韦某及其家属说律师辩护有一定效果,还要申诉。常健觉得意义不大,心想韦某已承认有错又是累犯,司法人员办案虽然粗糙,而他也有必要继续改造,就由他们自己弄去了。

  韦某盗窃一案刚刚了结,常健还未来得及向介绍人邀功,他就主动找上门,一边说感谢常健,一边又说他姐夫的姐夫的儿子,在北区被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盗窃”同案犯的罪名抓起来了,也是一个冤假错案;由于已经移交检察院处理,要常健赶紧去抢救。

  常健按规定办了手续后,去北区检察院起诉科,复印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并且了解到:在南某数次实施窃取、侵占公司货物行为的过程中,有一次邵某曾经帮南某将价值1400元的两台电脑主机,拿回自己住处存放。因此,邵某就被刑事拘留、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常健去看守所会见时,邵某说他不知道南某是偷盗,自己也无意占有那两台电脑主机。因此,常健认为邵某不构成犯罪,就给检察院交了一份《辩护意见书》,建议对邵某作出“不起诉”的处理。

  后来检察院将邵某的案件材料退回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就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将邵某释放了。这小子从看守所出来后,也不同常健打个照面,便消失得无踪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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