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2章、再审
黎民2015-10-27 13:555,084

一般来说,当事人最初到法院打民事官司的时候,各方诉讼地位、目的比较清楚,起诉者是原告、被诉者是被告,一方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另一方希望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少数案件还有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其法律地位与原告或者被告差不多。

二审的情况就有些复杂,因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只能是“一边倒”(调解结案的例外),不服原审判决而提出上诉者,按规定要列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也有极少数人稀里糊涂地列原审法院或法官而闹出笑话的)。但是,其在诉状中列举的上诉理由,都是原审法院或法官的“不是”(直接追究对方当事人的很少),例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这样的指向就很明确。被上诉人方面则极力维护原审判决,其通常表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符合法定程序。”唱赞歌的目的,是为了巩固自己胜利成果。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个判决都不满意,都提出上诉,那么这个判决就很容易被推翻,当然这种情形几乎没有。此外,二审改变一审判决的也不多,因为一些较为重大、疑难的案件,下级法院早已向上级请示汇报过了,上级法院维护下级的多、属于正常现象。

我国法院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民事判决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审不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再审想要获得立案也不容易。而宪法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老百姓不服二审判决,仍按习惯搞申诉、写申诉书,也不管它效果如何?反正很少叫“再审”的。

据杨庆介绍,涉及他的案件大概情况是这样:

2003年1月,林振、玉风夫妇俩人成立了一家名为A市福禄娱乐有限公司的企业;2月,福禄公司与A市林荫公园签订《联营合同》,约定林荫公园以现有规划土地约820亩及其基础设施作为投入,福禄公司投资3000万元,对林荫公园进行开发、管理和经营,联营期限为50年,合同(含林荫公园授权福禄公司对外招商引资的委托书)经过省公证处的公证;3月,杨庆、陈萍、王瑶三人受林振“招商”的鼓惑,入股福禄公司(玉风把其股份转让给王瑶后退出),公司股东会决定由林、陈、王三人对公园分区承包经营,仅杨庆一个股东没有搞承包;6月,一个名叫宋会的D省人找到林振,声称他是出家人,自告奋勇要做林荫公园里面圣堂庙的住持,说由他负责找100万元资金为破庙重塑金身,林振不仅答应了这桩好事,还承诺送给他(福禄公司)5%的干股;12月,杨庆想辞去副董事长的职务当“甩手掌柜”、就与林振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委托林振管理其在福禄公司的股份。

2004年1月,杨庆对林振不大放心,又撤销了与林振签订的委托协议;林振则用福禄公司的名义,与A市龙门文娱有限公司(宋会不知用什么手段占有其20%的股份)签订《租赁承包合同》,转包其个人承包范围的约200亩土地;王瑶与林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率先退出福禄公司;G省大化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向福禄公司支付第一笔“联营款”30万元。同年2月,林振用福禄公司的名义和大化公司签订第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将其及王瑶原来承包的400亩土地与大化公司“共同开发经营”49年,明确约定协议不受福禄公司与林荫公园《联营合同》变化、变更、解除的制约,并经过省公证处的公证;随后,大化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增加宋会、玉风(林振的配偶)为公司的股东,各持有20%的股份;林荫公园给福禄公司发通知:撤销授权福禄公司对外招商引资的委托书。同年3月,林振用福禄公司的名义和大化公司签订第二份《合作开发协议》,林荫公园给福禄公司发通知解除《联营合同》,陈萍与林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退出福禄公司。同年4月,杨庆也与林振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并收到林振之弟代交的“购买股权定金”30万元。同年5月10日,为解决林荫公园与福禄公司是否继续联营的问题,A市林业局及林荫公园的领导同林振一起开会并达成共识:双方可以继续合作,杨庆必须在5月底前退出福禄公司。5月21日,杨庆收到林振交给的“股权转让金”余额70万元,自以为是彻底退出福禄公司了。同年6月,林振用福禄公司的名义又与大化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把福禄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宋会和林振俩人。同年10月,林荫公园向A市中级法院起诉福禄公司,要求确认其《解除联营合同通知书》的效力。

2005年3月,林振私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福禄公司股东变更回原来的杨庆、陈萍、王瑶、林振四人;5月林振因宋会控告其涉嫌“挪用资金罪”而被拘留、逮捕;8月,A市中级法院作出(2004)民二初字203号判决,确认林荫公园给福禄公司发出的《解除联营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12月,大化公司给福禄公司发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协议,G省检察院对(2004)民二初字203号判决提出抗诉。

2006年4月,A市中级法院依照省高级法院的要求,再审林荫公园与福禄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9月作出(2006)民再抗字第20号判决维持原判。同年11月,A市中级法院受理大化公司诉福禄公司、杨庆、陈萍、王瑶、林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把已经退出福禄公司的杨庆、陈萍、王瑶三个“老股东”拉扯到诉讼活动当中。同年12月,A市新城区法院作出(2006)刑初字第84号判决:林振犯职务侵占罪处六年徒刑。

2007年3月,A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民一初字3号判决:一、解除大化公司与福禄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协议书》;二、福禄公司退还372万元款项给大化公司;三、福禄公司向大化公司支付372万元款项的孳息;四、杨庆、陈萍、王瑶、林振对福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大化公司要求福禄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年6月,杨庆不服A市工商局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向A市新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省高级法院受理杨庆、陈萍、王瑶不服A市(2007)民一初字3号判决而提起的上诉,12月作出(2007)民一终字148号判决:一、维持A市(2007)民一初字3号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A市(2007)民一初字3号判决第四项为:林振对福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5月,省高级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146号裁定:再审大化公司与福禄公司、杨庆、陈萍、王瑶、林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2月,A市工商局作出工商企处字(200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福禄公司2005年3月股东变更登记。据此,杨庆向A市新城区法院撤回自己提起的行政诉讼,得到新城区法院的准许。

2009年6月,省高级法院作出(2008)民再字第69号判决:一、维持本院(2007)民一终字148号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07)民一终字148号判决第二项为:变更A市(2007)民一初字3号判决第四项为:林振对福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庆对福禄公司的本案债务在115万元及孳息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陈萍……王瑶……承担清偿责任。

杨庆脑力有限,他想不明白:公证过的法律文书可以不算数,福禄公司与林荫公园的联营合同、福禄公司和大化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都废了;行政机关的工商登记可以不算数,自己好象又是福禄公司的股东,好象又不是;法院的判决书也可以一改再改,这官司似乎有始无终、有头没尾。

省高级法院的“三审”判决作出后,杨庆一度对法律失去信心,他不再请律师,自己写了一些《官商勾结》、《再调查请求书》等文书,胡乱地向政协全国委员会等机关单位发送,并抓紧时间清理自己的财产。

A市中级法院没有给杨庆喘息的机会,它根据大化公司的,继续执行原来作出的冻结、查封败诉当事人财产的裁定,甚至追加了杨庆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查封和扣押了他们四套(栋)房产及一辆小轿车。这样,杨庆想卖给尚林的房屋也被查封了,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他打算请常健以法律顾问的身份出谋划策,把案件翻回到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的状态。

常健与当事人打交道的作风是:首先他希望对方能把情况或问题讲清楚,然后明确是想要指点(当事人怎么做),或者是想要他帮做什么?他最讨厌那些半天讲不清楚情况或问题,不懂得自己想怎么样的人;因为对方一个劲地倾诉,不惜浪费他的时间和精力,又不认真地听他说话。

由于尚林等人犯过常健的忌讳,因此,常健与杨庆约定:法律顾问按月收费,先付费后工作,领一个月费用、要做满当月顾问的时事;不愿继续请法律顾问以停止付费作表示,不愿继续做法律顾问以停止领款为辞职。

双方谈好条件后,杨庆付给常健第一个月的法律顾问费,并交给他一大堆复印材料,要求一周内拿出《申诉书》的初稿。

常健按照时间顺序,把乱七八糟的文书材料排列好,然后逐份细看,遇到不明白处就找杨庆问清楚,他陆续又补充了一些资料。

从材料上看,大化公司与福禄公司、杨庆、陈萍、王瑶、林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在两级法院已经历时三年多,先后参与诉讼的律师有方权、洪新、古汉、翁池、郑彬等多人。其中,经贸律师所主任方权,带着个徒弟一直代理大化公司;第二十合伙律师所的副主任洪新和古汉代理过杨庆,翁池以及第十合伙律师所主任小文代理过王瑶;A市第十二合伙律师所的副主任郑彬和另外两个律师,分别在不同时期代理过陈萍。

一审时,大化公司起诉的理由主要是:福禄公司和林荫公园签订的联营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无法履行与其的合作开发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福禄公司是林振、杨庆、陈萍、王瑶共同出资开办,他们将大化公司支付给福禄公司的372万元补偿款,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全部分光,致使福禄公司丧失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且福禄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福禄公司和林振辩称:福禄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法院判决解除联营合同是“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股东转让股份是合法自愿并经公司认可,林振购买股份的资金来源于个人招商引资所得,大化公司明知且不违法,股东退股后不应再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庆、陈萍、王瑶共同答辩:三人将股份转让给林振后已不再是福禄公司的股东,福禄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身承担。法院认为:福禄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并履行相应手续因此无效,杨庆、陈萍、王瑶仍是福禄公司股东,依法应承担责任;大化公司与福禄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因福禄公司和林荫公园签订的联营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亦应解除;福禄公司和林荫公园之间联营合同的解除,是由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故大化公司要求福禄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林振、杨庆、陈萍、王瑶作为滥用权利的股东,应对福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时,杨庆、陈萍、王瑶各自为战,每人都提出上诉,都交上诉费;各施各法,每人都另找律师,都另辟蹊径;“不约而同”的是,他们都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致要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由于林振已经失去人身自由,福禄公司已经失去往日的辉煌,所以它们没有上诉,没有委托代理人,甚至没有参加诉讼活动。大化公司的答辩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未提交新证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是,二审判决认为:杨庆、陈萍、王瑶转让全部股份后不再是福禄公司的股东,福禄公司于2004年6月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无证据表明杨庆、陈萍、王瑶有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大化公司支付给福禄公司的372万元,只能由福禄公司偿还,而该款项是林振个人经手使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其未上诉。因此,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变更一审判决的第四项为:林振对福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福禄公司、林振负担。

再审过程中,大化公司称:福禄公司的法人财产、法人资格及业务与公司股东的财产、主体及业务混同,各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债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有新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成立,请求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杨庆辩称:大化公司认为福禄公司的财产、人格及业务与股东混同没有依据。陈萍辩称:福禄公司与股东不存在财产、人格及业务“混帐”的问题。王瑶辩称:其与林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前、大化公司与福禄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在后,不可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大化公司的利益。

福禄公司及林振“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

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以外,还查明了七、八点似新、似旧的所谓事实。

再审判决认为:福禄公司(对大化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杨庆、陈萍、王瑶作为福禄公司的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非善意取得股权转让费;林振侵占公司财产已经构成犯罪,用于支付给其他股东的款项不属于个人合法财产,杨庆、陈萍、王瑶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使福禄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损害了大化公司的利益;二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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